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慧姈
相 對 人 許碧珠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碧珠及陳清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11 月16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票載 號碼為WG0000000號,到期日為106年11月20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