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亞秀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末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
歷審案卷,查,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 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 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下稱金門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上訴駁回,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據 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另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證人日旅費,因係分別由原告繳納 證人傅乘紅之日旅費500元、被告繳納證人林金蓮之日旅費 500元(詳第一審卷宗第136、201、243至248頁),非經訴 訟救助,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乃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內,附此說明之。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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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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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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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0,206元 │①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
│ │ │ 1,611,95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擴張訴 │
│ │ │ 訟標的金額為1,921,896元,是此部分 │
│ │ │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1,896元( │
│ │ │ 以擴張後之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 │
│ │ │②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 │
│ │ │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即至105年1│
│ │ │ 月31日止),按月提撥1,260元至原告 │
│ │ │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是此部分之│
│ │ │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20元( │
│ │ │ 1,260元×12個月=15,120元)。 │
│ │ │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37,016元( │
│ │ │1,921,896元+15,120元),是原告因訴 │
│ │ │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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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①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
│ │ │ 1,92 1,896元,嗣於審理程序中減縮訴│
│ │ │ 訟標的金額為1,707,351元,是此部分 │
│ │ │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7,351元 │
│ │ │ (以減縮後之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
│ │ │②原告並上訴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 │
│ │ │ 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即至 │
│ │ │ 105年1月31日止),按月提撥1,260元 │
│ │ │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是此│
│ │ │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20元│
│ │ │ (1,260元×12個月=15,120元) │
│ │ │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22,471元( │
│ │ │1,707,351元+15,120元),是原告因訴 │
│ │ │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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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①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
│ │ │ 1,707,35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 │ │ 應核定為1,707,351元。 │
│ │ │②原告並上訴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 │
│ │ │ 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即至 │
│ │ │ 105年1月31日止),按月提撥1,260元 │
│ │ │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是此│
│ │ │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20元│
│ │ │ (1,260元×12個月=15,120元) │
│ │ │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22,471元( │
│ │ │1,707,351元+15,120元),是原告因訴 │
│ │ │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7,19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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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74,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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