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呂撰治
翁美蘭
翁考叔
翁培吾
翁玲芝
翁珮蘭
翁珮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翁文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6184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 月18日具狀及於107年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文 雅應給付原告143萬27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文智應 給付原告44萬34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文雅、翁文智於85年1月23日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翁振團為連帶保證人,各自向債權人保證責任金門縣 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貸款1500萬元,嗣因未依約清償 ,致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振團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 土銀金門分行)、頂堡郵局及金門縣農會(現為台灣土地銀 行金城分行)之存款均由鈞院以金院瑜民執孝字第162號執 行命令扣押並由信合社收取完畢,用以清償被告二人之前開 債務,計清償187萬6184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而在187萬6184元之範圍內取得信合社對於被告之債權。本 件被告翁文雅、翁文智之借款係在93年4月15日清償完畢, 另外扣押被繼承的薪資及土地部分,信合社在本件借款清償 完畢後於93年9月5日撤回執行,故本件請求權應自93年9月5 日以後起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翁文雅應給付原告呂撰治、翁美蘭、翁珮蘭、 翁考叔、翁珮燕、翁培吾、翁玲芝143萬27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翁文智應給付原告呂撰治、翁美蘭、翁珮蘭、翁 考叔、翁珮燕、翁培吾、翁玲芝443,4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翁文雅、翁文智均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信合社依鈞院金院瑜民執孝字第162 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其被繼承人之存款187萬6184元, 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扣得被繼 承人存款日起或最遲至信合社收取上開扣款時,原告即得行 使保證人之代位請求權,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15年,被告自得主張本件已罹時效完成,而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翁文雅於85年1月31日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萬 元,被繼承人翁振團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㈡被告翁文智於85年5月18日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萬 元,被繼承人翁振團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㈢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現為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於90年7 月24日發文指依本院90年7月16日金院瑜民執孝字第162號執 行扣押被繼承人2萬8157元。
㈣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於90年7月23日發文指依本院90年7月 16日金院瑜民執孝字第162號執行扣押被繼承人172萬6935元 。
㈤金門郵局於90年8月13日發文指依本院90年7月16日金院瑜民 執孝字第162號執行扣押被繼承人12萬1092元。 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2號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本院 於93年9月5日發函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台灣銀行金門分 行撤銷90年8月26日金院瑜民執孝字第162號執行命令。
㈦以上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2紙、質押借據2 紙、土銀金門90年7月23日金存字第9000533號函、福建省金 門縣農會90年7月24日(九十)慶信字第442號函、金門郵局 90年8月13日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五、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翁振團是否代清償被告二人之債務? 清償日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被繼承人因系爭債務而遭扣款計有⒈ 福建省金門縣農 會於90年7月24日扣押2萬8157元。⒉土銀金門分行於90年7 月23日扣押172萬6935元。⒊金門郵局於90年8月13日扣押12 萬1092元之情,業如前述。以上⒈⒉之扣押款,於90年11月 22日經信合社收取;⒊之扣押款,則於90年11月23日經信合 社收取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信合社備償專戶對帳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頁)。
㈡原告以上開本院90年8月28日以金院瑜民執孝字第162號函(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對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土銀金門分 行發文主旨所載:「准債務人翁炳填等五人(含被繼承人) 於貴行如說明二之帳號自90年9月份起每月匯入之薪津金額 各領取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前所扣押之金額續予扣押,請 查照。」,主張自90年9月間起因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每月存 入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薪津三分之一亦遭扣 款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如前述㈠所示業經信合社收取之扣 押款,總計金額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清償之加總金 額相同,則是否另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因系爭債務自90年 9月間起每月薪津之三分之一遭扣款之情事,已屬可疑,再 觀之上開信合社備償專戶對帳單,亦無信合社依本院上開函 文收取被繼承人每月薪津之三分之一之交易紀錄,又據原告 提出之被繼承人申設之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所示,被繼承人每月薪資 轉帳入戶後,並無遭扣款三分之一之交易紀錄,足見本件被 繼承人因系爭債務遭扣款經信合社收取之金額總計即如前述 ㈠所示之金額,即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信合社 實際上並無自90年9月間起每月收取被繼承人薪津之三分之 一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又期間不已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信 合社實際上收取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扣押款之日期分別為90 年11月22、23日,依前揭規定應以105年11月23日為期間之 終日,是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 件章可憑(參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 是原告主張其居於保證人之代位權取得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 權應自信合社93年9月5日撤回執行日起算云云,應無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向信合社清償187萬6184元,且原告均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借款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抗 辯,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從而 ,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而無庸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翁文雅 應給付原告呂撰治、翁美蘭、翁珮蘭、翁考叔、翁珮燕、翁 培吾、翁玲芝1,432,7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文智應 給付原告呂撰治、翁美蘭、翁珮蘭、翁考叔、翁珮燕、翁培 吾、翁玲芝443,4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