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被告洪煜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 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洪煜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18弄14
之1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803、856、1066號而現由貴院以106年重訴字1號(信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2樓廁所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煜凱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6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803、856 、1066號而現由貴院以106年重訴字1號(信股)審理中之案 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