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張彥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罪,罪嫌重大,又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 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此有上開 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存卷可考。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在面臨 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 更為強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 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至 本件雖已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 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 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 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