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號
KMDM,106,訴,12,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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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 號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重三十五點四七六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型號:NOTE)壹支、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型號:I-Phone6)壹支、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 收據壹張(票號:0000000000000 號,航班:B7-8919)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 晚上6 時50分許,自金門搭機前往高雄,當晚投宿在高雄市 鳳山區「麗登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進入「UT聊天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優質 糖果出售」之網友互加WECHAT通訊軟體好友,2 人相約於翌 (7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房間內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人士購買2 包(1 大1 小)重量 約37.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大包毒品夾藏在左 腳鞋子內,小包毒品夾藏在所穿著短褲之內層口袋內,搭乘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班機返回金門。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金門尚義機場入境出口及金門分駐所執行搜索, 當場自渠鞋子及短褲內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 ,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1 袋(實稱毛重35.7840 公克,驗餘 淨重33.5101 公克)、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1 袋(實稱毛重 2.4370公克,驗餘淨重1.9665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林進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復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凌晨0 時許,在渠位於金 門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間內,將已



裝妥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予楊鵬安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與楊鵬安。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林進緯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 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 施而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7號、聲監續字第26號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57至 85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 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 號,下稱本院1 號卷二第43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 號卷一第53頁),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18774號卷〈 下稱警18774 號卷〉第4 至12頁、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卷 〈下稱偵809 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1 號卷二第46至47頁 ),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 扣押、搜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現場 照片21張、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立榮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立航字第20160521號函暨附件搭機 紀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機價字第 20160229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行銷字第1050647 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據(見警18774 號卷第21、22至24、25至25頁反面、26 至28、30至40;偵809 號卷第37、38頁;見105 年度他字第 221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21 號卷〉第73至80頁),及扣案 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 收據1 張(票號:0000 000000000 號,航班:B7-8 919、高雄往金門)1 張在卷可 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33.7470 公克,取樣 0.2369公克,驗餘淨重33.510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袋 (淨重2.1390公克,取樣0.1725公克,驗餘淨重1.9665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鑑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 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5109978Q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存 卷可憑(見偵809號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8774 卷第4 至12頁、偵809 號卷第12至 15頁、本院1 號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楊鵬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8774 號卷第18至20頁、偵 809 號卷第32至34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 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製現場照片21張、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105 年度聲監字第47號、聲監續字第26號通訊監察譯 文等資料在卷可據(見警18774 號卷第21、22至24、25至25 頁反面、26至28、30至40;偵809 號卷第37、39頁;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12號卷〉第57至8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被告運輸、轉 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至於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罪刑處罰明文,然查,「管制藥品 」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 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是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 ,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 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 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 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 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要無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之罪 之餘地。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跟一位自稱「優質糖 果出售」的網友互加微信好友,相約於10月7 日早上7 時許 ,在伊房間內進行交易,伊以1 萬5,000 元購買1 台(約 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錢給他後,他交給我二包一大



包一小包,伊當場在旅館房間內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空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再吸食產生的氣體等語(見偵 809 號卷第12至15頁)。被告既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 ,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 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 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 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 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 ,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相繩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 運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 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 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 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又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 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壞之風險,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其運輸 毒品之數量非少,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陳 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 號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 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35.4766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 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而其用以盛裝該包安非他命以便運輸之透明夾鏈袋 2 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 包,因其上所沾黏殘留 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亦應整體併同安非他 命而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安非他命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 收據1 張(票號 :0000000000000 號,航班:B7-8919 、高雄往金門)、三 星廠牌白色手機(型號:NOTE)1 支、蘋果廠牌金色手機( 型號:I-Phone6)1 支,係屬被告所有,用於購買本件扣案 毒品安非他命帶運至金門之聯繫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1680 號卷〈下稱警1680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訴字第1 號卷二 第4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據(見警18774 號卷第22至25頁),爰分別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2個、勺子吸管2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警1680號卷第4至12頁),但非供其 本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5 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先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國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2 人相約在李國雄位於金門縣○○鄉○○ 路0 段00號住處見面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雄
二、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以FACEBOOK與 李萬順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大石牌 附近見面後,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萬順
三、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先以上揭電話 與李國雄聯絡,2 人相約在李國雄上開住處見面後,以 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 雄。
四、被告林進緯於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8 、9 時許,利用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誠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金寧鄉 湖埔村頂埔下大石頭旁見面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 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誠
五、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26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立游泳 池」大門口旁見面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順。
六、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鄉○○路0 號「國立金門大 學」側門附近見面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順。
七、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6 時27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2 人相約在楊智順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 巷0 ○0 號205 室之租屋處見面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順。
八、因認被告林進緯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7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 別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 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 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 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進緯涉販毒予李國雄李萬順林佳誠、楊智順犯行 ,無非以證人李國雄李萬順林佳誠、楊智順之證述、李 國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李國 雄之通聯紀錄表、李國雄林佳誠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楊智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國雄另案扣案安非他命6 包( 毛重10.8公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106 年3 月14日法大字第106026422 號函及檢 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 監字第47、26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至二警方譯文欄 所示);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及金門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進緯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未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國雄李萬順林佳誠及楊 智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㈠證人李國雄部分, 第一次的交易明顯是轉讓的事實;第二次並無適當的補強證 據。㈡證人李萬順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且一個施用毒品成 癮之人,於6 月份購買,至同年12月才被搜索到當初購買的 毒品還未施用,悖於常理。㈢證人林佳誠部分,關於交易地 點是否在車上、是否實際目擊、交易後去哪裡、或者是當日 施用還是隔日施用都不一樣,其指述有重大瑕疵,亦欠缺補 強證據。㈣證人楊智順部分,譯文也未提到是在交易毒品, 並非是適格的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陸、經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證人李國雄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歷次供述如下:
㈠、李國雄於105 年10月8 日警詢供稱:「(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多少買入?)我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林進緯 ,問他:有沒有朋友在賣安非他命,林進緯回說問一下!約 過一小時後在你家門口見面。之後有一位男性年輕人,約18 歲左右,騎機車在我家門口,我就拿新台幣兩千元給那位年 輕人,他就把一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你向林進緯 買過幾次安非他命? )我跟他買過兩次,就是今年(105 年 )九月份跟五月份,每次都是購買新台幣兩千元。五月份是 在中旬某日的晚上12點打給林進緯,跟他購買,重量我不清 楚。九月初旬某日晚上八時打給林進緯,跟他購買,兩次都 是以新台幣兩千元購買,重量都不清楚。」等語(見警 18774 號卷第14至16頁)。
㈡、李國雄於105 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毒品來 源?)跟林進緯的朋友買的。我是在105 年5 月17日晚上8 點左右、用我0000000000手機,打林進緯0000000000的手機 ,跟他說我要買毒品,林進緯就幫我聯絡他朋友,後來就有 一名男子到我家門口,我以新臺幣2000元向他買一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0.5 公克;(你透過林進緯購買毒品的時 間、地點為何?)105 年5 月17晚上8 點左右,我以我0000 000000手機,打林進緯0000000000的手機,跟他說我要買毒 品,林進緯就幫我聯絡他朋友,後來就有一名男子到我家門 口,我以新臺幣2000元向他買一小包夾鍊袋的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約0.5 公克。」等語(見偵809 號卷第22至24頁)。㈢、李國雄於105 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否曾 經跟他買過毒品?)有,買過2 次,如我在警詢時所講,第 一次在5 月份某日晚上7 點左右,我跟他在我慈湖路一段52 號住處見面,我當時以新台幣2 千元跟他買1 小包夾鏈袋裝 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第二次在105 年9 月初,時間是晚 上約8 點多,我先打電話跟他聯絡,交易地點一樣在我住處 ,我以新台幣2 千元跟他買1 小包夾鏈袋裝安非他命,重量 不詳。」等語(見偵809 號卷第60至61頁)。㈣、經查,比對證人李國雄以上歷次證述,可知其係明確指證於 105 年5 月17日及同年9 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乙 節,但指證之交易對象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且對於如何聯 絡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亦未能具體詳述,其證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第一次交易毒品乙節,一開始證稱伊忘了; 復改證稱依106 年5 月21日被告之最後10通通聯紀錄第5 、 6 、7 、9 通,這4 通就是與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此據證人 李國雄於106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且證人李國雄嗣於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 結證稱:伊均係透過被告向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購買毒品,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伊住家交付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另對於購買毒品之對 話內容或證稱有講要買毒品,或證稱就問他(指被告)有沒 有,不會直接講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 證人李國雄並非基於明確清楚之記憶而回答交易毒品之對話 內容,況證人李國雄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事為真,被告 理應向證人李國雄確認是否收到交易毒品之對價,豈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金額為何?錢交給何人 ?)兩千元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拿到該次毒品以後有無在 跟被告聯絡說有拿到毒品?有沒有問他拿到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對交易毒品之對象亦交代不清 ,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李國雄是否有於105 年5 月間某日 、同年9 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證詞 之真實性容屬有疑,自難遽採。
㈤、公訴意旨復據證人李國雄通聯紀錄表(見他221 號卷第25頁 ),然僅能證明證人李國雄於105 年5 月21日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無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105 年5 月21日之4 次撥打電話之目的是在 交易毒品;公訴意旨另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李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 一所示),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係伊與證人李 國雄間所為乙節供承在卷,然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李國 雄所指證之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細繹公訴人所據通 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警方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乃為雙方相約見面之內容,況證人李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你們在電話中談論交易安非他命,或是用其他代號 代替安非他命?)直接講。(監聽譯文105年9月21日的對話 ,提到起會,是何意思?)是一般的互助會。(這兩次跟被 告買毒品的時間是否記得?第一次是否記得?)九月份的時 候是第二次。第一次我忘了。(請提示鈞院卷第64頁,譯文 105年9月21日19:31,倒數第三行,出來聊天,你在電話中 跟被告這麼說的目的為何?)是出來聊天,沒有買毒品。( 你跟被告有無用電話聯繫?你在電話中有無直接講到要買毒 品?不怕直接要買毒品講被發現嗎?)有,有講要買毒品。 (你在電話中講要買毒品,會跟他講什麼樣的內容?)就問 他有沒有,不會直接講要毒品。」等語(見本院第1號卷二 第18至21頁),是認105年9月21日的對話內容在談論民間互



助會並相約出來聊天,而非交易毒品乙節,是該日通訊監察 譯文自不足憑以補強佐證證人李國雄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詞之真實性。況本案亦未扣得毒品、販毒帳冊、秤重 、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客觀積極證 據,稽此,自不得僅憑證人李國雄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 ,遽論被告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國雄之犯行。
㈥、依前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上述李國雄有瑕疵之指證、通聯紀 錄及非明確指稱交易毒品之譯文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㈦、按販賣毒品者與購毒施用者在法律評價上迥然不同,此源於 買賣雙方在本質上之立場對立,亦為民事法上所謂買賣之意 思表示,須經雙方合致始能成立生效之緣故;是以,販賣毒 品者與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施用,非僅立基於牟利意圖之犯 意不同、有無踐履構成要件行為之不同(例如以幫助販賣之 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 正犯),其幫助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與販賣毒品罪、施用毒 品罪之罪名、保護法益亦均有別,縱令客觀上曾短暫持有毒 品之態樣,並無二致,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則迥不相 侔,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區辨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與轉讓毒 品等類型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 參照)。從而,二者在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 兩事,既失其同一性,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本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討論意見參照)。其次,本 案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李國雄部分伊是有跟他合資等語 ;參酌證人李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被告向被告的 朋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1號卷二第18頁),此部 分所證與被告供述情形大致吻合;則就公訴意旨一、三各次 ,被告有無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犯行,其要件既與販毒 情節不侔,宜另行偵查處理。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萬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證人李萬順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 次供述如下:
㈠、李萬順於105 年12月18日警詢供稱:「(你於何時、何地以 何價格向林進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總共向他購買4 次 ,第1 次是在105 年6 月17日在林進緯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 頂埔下租屋處外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當時我拿新台幣6000 元向他購買約3.75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在105 年7 至8 月間 我又陸續向林進緯購買3 次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地點都是 在林進緯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租屋處外自小客車上,



第2 次交易係以金額為新台幣6000元向林進緯購買約3.75公 克之毒品安非他命,第3 、4 次則是每次以新台幣12000 元 向林進緯購買約7.5 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你與林進緯進 行毒品交易時,如何聯繫?)我們都是以FACEBOOK的訊息聯 繫。」等語(見警1680號卷第44至49頁)。㈡、李萬順於105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此次警 方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是之前向林進緯購買的,我記得 的正確時間是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點左右,在頂埔下的石 頭牌的附近,我先以FB傳訊息給林進緯,我跟他說我要跟他 買東西,他就知道意思了,到了之後,我就以現金六千元購 買3.75公克的甲基非他命,林進緯拿給我一個空的香菸盒, 裡面有一包夾鍊袋裝的毒品,他還送我一個吸食器。後續我 還有跟他買過三次,但購買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一 樣在頂埔下一帶,時間是七、八月間,第二次是跟他購買六 千,數量一樣是3.75公克,第三次是台幣一萬二千元,重量 是7.5 公克,第四次也是一萬二千元,重量也是7.5 公克, 警方查扣的毒品就是我吸食剩下的。」等語(見金門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2 號卷〈下稱他字2 號卷〉第9 至13頁)。㈢、經比對證人李萬順以上歷次證述,可知其係明確指證向被告 購買過4 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即起訴書所載之105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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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