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4日
106年度城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號、106年度偵字第252號、106 年度偵
字第253號、106年度偵字第254號、106年度偵字第255號、106年
度偵字第256號、106年度偵字第257號、106年度偵字第258號、1
06年度偵字第259號、106年度偵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政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2 之統一便利商店清茂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等5 個帳戶(下合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達」,並於交寄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先 生(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 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陳秉政所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游○○、楊○○、 余○○、劉○○、董○○、張○○、林○○、蔡○○、黃○ ○、馬○○等10人(下稱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秉 政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嗣游秀玲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楊○○、劉○○、董○○、張○○、林○○、 蔡○○、黃○○、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由各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警 卷附卷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 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達」,並於交寄 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陳先生(陳專員)」之成年人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接獲自 稱「陳專員」來電稱有一檔基金可賺錢,需要金融帳戶作為 申請,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伊在過程中未獲利一毛錢, 而於105年7月中旬,高雄岡山也破獲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 該車手亦已認罪,足證明伊之清白,伊才是受騙之人。伊名 下雖有貸款,但還有土地、未登記之設計公司及接案等有資 力之事實,何需詐騙?且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幫助詐 騙之故意,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確係上訴人即被告申請開立,並已 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王俊達」,再以電話將密碼 告知某甲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 有手機簡訊內容、宅急便郵寄收執單據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金融卡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106年1月19 日(106)國世-民生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開戶客戶資料查 詢、大眾銀行106年2月1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195號函 暨開戶資料、台新銀行106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2072 號函暨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京城銀行新店分行106年3 月7日(106)京城新店分字第01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第 一銀行八德分行106年3月9日106一八德字第33號函暨存款存 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 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 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警771卷第10至13、22至24頁;金 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41卷》第20至 29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94卷 》第26至31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995卷》第24至25、34至48頁;偵卷第10至21、46頁) 在卷可稽。而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游○○等人 ,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 ○○、楊○○、余○○(被害人)、劉○○、董○○、張○ ○、林○○、蔡○○、黃○○、馬○○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 確(見警771卷第14至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1060000487號卷《下稱警487卷》第14至16頁;警541卷第14 至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52 卷》第14至15頁;警994卷第14至16頁;警995卷第14至16頁 ;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31號卷《下稱警1931卷》 第14至15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34號卷《下稱 警1934卷》第14至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26 號卷《下稱警1926卷》第14至17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106001951號卷《下稱警1951卷》第14至17頁);復有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設定警示帳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表、修改帳戶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電話通聯紀錄、警製陳 報單、郵局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 網站購物明細、京城銀行106年5月18日(106)京城數業字 第1474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771卷第17至19、25、 28、30至33頁;警487卷第17、23、25、27至29頁;警541卷 第17、30至33、35至40頁;警752卷第16、30、34、36至41 頁;警994卷第17至19、25、30、45、47至48、50至59頁; 警995卷第17至21、26至33、47、50至51、53至60頁;警 1931卷第1
6、24、26、28至32頁;警1934卷第17至18、25、28、30至3 5頁;警1926卷第18、24、26、28至32頁;警1951卷第18至2 1、37、40至41、43至47頁;偵卷第33至38頁)等證附卷可 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 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甲,且游秀玲等人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各該帳戶等事實,至屬灼然。 ㈡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上訴人即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滿32歲,並陳稱「陳專員要幫我貸一筆新台幣 一百萬元,讓我可以支付我要買的套房頭期款,所以他就叫 我準備名下所有金融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叫我提款新台幣十萬元給他,他要幫我用一筆私募基金」 (見金湖警刑字第1060000771號卷第3至4頁)並將上開金融 卡之提款密碼全數告訴「陳專員」(見金門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251號卷第28頁)一情,及參酌被告職業為保險之業務 員,應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應遵循一定之程序,縱其認為美 化帳戶金流可以使借款程序順利,然其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額 ,本無需提供其所有全部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對 方,是其所持抗辯,均與常理有違。本院認為,上訴人即被 告對其所提供給「陳專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計5組 之多,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已預見其發生,對此項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㈢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自 稱:「陳專員要幫我貸一筆新台幣一百萬元,讓我可以支付 我要買的套房頭期款,所以他就叫我準備名下所有金融提款
卡、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叫我提款新台幣十萬元 給他,他要幫我用一筆私募基金」(見金湖警刑字第106000 0771號卷第3至4頁),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任職於三商美邦 保險業務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金門地檢106偵字 第251號卷第28頁),本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保險業務亦有 保單質借業務,其當知關於借貸業務之流程,無論向保險公 司以保單質借或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均有一定之流程,僅提 供帳戶並非借款之必要流程,上訴人即被告應有此認知當屬 必然。然依其從事保險專業仍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上訴人即被告對該 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即被告 所指代辦貸款之「陳專員」,非但未要求上訴人即被告提供 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上訴人即被告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資金流通的紀錄,甚至不用 事先填寫貸款申請書,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 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完全不 合。是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亦尚 非不可預期。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云云,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 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遇有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辦理如 薪資轉帳、退款等事宜,僅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號碼,即 可憑以辦理,無庸交付存摺、金融卡。上訴人即被告身心健 全、於交付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業已就業工作
數年之久,依其智識程度,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處,可見其對於此舉可能不法而涉 及法律責任,主觀上已有所知,竟仍率爾交付,任令詐騙者 使用前開帳戶施行詐欺,是應可認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存摺 及金融卡供詐騙者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者,上訴人任職於保險業,保險業尚有保單質借業務,對 於借款等業務所需流程,應較常人更為熟稔,惟其仍將上述 多達五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交付,即更應深思 交付之風險,卻仍隨意交付,對於被害人等人因此遭受到詐 騙結果可以預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顯有幫助其發 生之未必故意存在。況其與自稱「陳專員」、「王俊達」等 人素無交情,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毫無所悉,即提供 上開多達五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重要金融物件 ,須承擔存款或退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 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由是足見,上訴人前揭辯解尚 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 訴人即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該詐欺份子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游○○等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即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上 訴人即被告任意交付上述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游秀玲等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 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且迄今亦未與游○○等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偵訊時自述105年6月至12月間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務 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但因本案遭公司停職而無業,家中 有父母及1個哥哥、2個姐姐等語(見警771卷第2頁、偵卷第 28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771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 │ │ │ │ │ │
│ │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游秀玲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4,702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網路購物shopping│下午4 時26分許│ │銀行帳戶 │
│ │ │午3 時47│99公司之賣家致電游秀玲│,在桃園市桃園│ │ │
│ │ │分許 │,並訛稱其之前訂購商品│區建新街68號之│ │ │
│ │ │ │,重複按了12筆交易,為│統一便利商店,│ │ │
│ │ │ │了不讓其帳戶被扣款,需│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將其帳戶轉帳功能關閉,│。 │ │ │
│ │ │ │且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 │ │
│ │ │ │等語;嗣自稱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人員致電游秀玲,並佯│ │ │ │
│ │ │ │稱教導操作ATM 將轉帳功│ │ │ │
│ │ │ │能關閉等語,致游秀玲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2│楊博宇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4,812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金石堂書局客服人│下午4 時10分許│ │銀行帳戶 │
│ │ │午3 時27│員致電楊博宇,並佯稱楊│,在臺南市東區│ │ │
│ │ │分許 │博宇先前買書時,因網路│東和路45號之中│ │ │
│ │ │ │系統問題導致重複訂購,│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屆時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公司臺南小東郵│ │ │
│ │ │ │繫等語;隨後,自稱郵局│局,以ATM 方式│ │ │
│ │ │ │人員致電楊博宇,亦佯稱│匯款。 │ │ │
│ │ │ │欲協助取消帳戶扣款設定├───────┼───────┤ │
│ │ │ │,並要求楊博宇前往ATM │106 年1 月8 日│3,984元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及│下午4 時55分許│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楊博│,在臺南市北區│ │ │
│ │ │ │宇陷於錯誤。 │成功路6 號之中│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臺南成功路│ │ │
│ │ │ │ │郵局,以ATM 方│ │ │
│ │ │ │ │式匯款。 │ │ │
├─┼─────┼────┼───────────┼───────┼───────┼───────┤
│3│余依庭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9 日│29,612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被害人)│月7 日晚│,自稱蝦皮拍賣廠商致電│下午2 時13分許│ │帳戶 │
│ │ │間9 時43│余依庭,並佯稱其先前購│,在新北市中和│ │ │
│ │ │分許 │物時誤設為下訂單24次,│區南山路399 巷│ │ │
│ │ │ │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10號之全家便利│ │ │
│ │ │ │隨後,自稱台新銀行職員│商店中和南勢角│ │ │
│ │ │ │張先生致電余依庭,要求│門市,以ATM 方│ │ │
│ │ │ │其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依│式匯款。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致余依庭│ │ │ │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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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雅婷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9,224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小三美日美妝客服│下午3 時59分許│ │帳戶 │
│ │ │午3 時30│人員致電劉雅婷,並佯稱│,在桃園市桃園│ │ │
│ │ │分許 │其先前購買美妝,因處理│區介壽路316 號│ │ │
│ │ │ │錯誤導致設為分期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需予註銷,否則將開始扣│有限公司桃園福│ │ │
│ │ │ │款等語;隨後,自稱郵局│林郵局,以ATM │ │ │
│ │ │ │客服人員致電劉雅婷,亦│方式匯款。 │ │ │
│ │ │ │佯稱需前往ATM 自動櫃員│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 │ │ │
│ │ │ │雅婷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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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董蔚呈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9,985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下午3 時37分許│ │帳戶 │
│ │ │午3 時8 │致電董蔚呈,並佯稱其先│,在新北市泰山│ │ │
│ │ │分許 │前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因│區楓江路10號之│ │ │
│ │ │ │超商店員操作疏失造成重│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複扣款,所以要退款等語│限公司泰山郵局│ │ │
│ │ │ │;隨後,自稱中華郵政人│,以ATM 方式匯│ │ │
│ │ │ │員陳先生致電董蔚呈,要│款。 │ │ │
│ │ │ │求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依├───────┼───────┼───────┤
│ │ │ │指示操作匯款,致董蔚呈│106 年1 月8 日│2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 │ │陷於錯誤。 │下午3 時51分至│ │銀行帳戶 │
│ │ │ │ │58分許,在新北├───────┼───────┤
│ │ │ │ │市泰山區楓江路│29,985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 │ │ │24號之統一便利│ │帳戶 │
│ │ │ │ │商店,以ATM 方├───────┼───────┤
│ │ │ │ │式匯款。 │29,985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2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 │ │ │下午4 時5 分至│ │銀行帳戶 │
│ │ │ │ │7 分許,在新北│ │ │
│ │ │ │ │市泰山區泰林路├───────┼───────┤
│ │ │ │ │2 段107 號之全│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 │ │ │家便利商店,以│ │帳戶 │
│ │ │ │ │ATM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3,268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 │ │ │下午4 時49分許│ │帳戶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泰山郵局│ │ │
│ │ │ │ │,以ATM 方式匯│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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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英瑜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2,988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下午4 時33分至│ │帳戶 │
│ │ │午3 時許│服人員致電張英瑜,並佯│36分許,在新北│ │ │
│ │ │ │稱其先前買書時,因網路│市板橋區溪崑2 ├───────┤ │
│ │ │ │異常導致重複訂購,需取│街130 號之全家│29,988元 │ │
│ │ │ │消訂購,屆時會有郵局客│便利商店,以 │ │ │
│ │ │ │服專員來電聯繫等語;隨│ATM 方式匯款。│ │ │
│ │ │ │後,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致├───────┼───────┼───────┤
│ │ │ │電張英瑜,亦佯稱需先確│106 年1 月8 日│28,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
│ │ │ │認其帳戶餘額後,為取消│下午5 時5 分至├───────┤帳戶 │
│ │ │ │交易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17分許,在新北│30,000元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英│市板橋區溪崑2 ├───────┤ │
│ │ │ │瑜陷於錯誤。 │街130 號之全家│19,000元 │ │
│ │ │ │ │便利商店,以 ├───────┤ │
│ │ │ │ │ATM 方式匯款。│11,000元 │ │
│ │ │ │ │ ├───────┤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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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笛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11,89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網路賣家致電林笛│下午5 時56分許│ │帳戶 │
│ │ │午5 時46│,並佯稱其先前購買護膝│,在屏東縣屏東│ │ │
│ │ │分許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市廣東路458 之│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5 號之中華郵政│ │ │
│ │ │ │致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屏│ │ │
│ │ │ │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東廣東路郵局,│ │ │
│ │ │ │等語;隨後,自稱郵局之│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人致電林笛,亦佯稱要協│。 │ │ │
│ │ │ │助解除設定,並要求就近│ │ │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操作匯款,致林笛陷於錯│ │ │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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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蔡宛珊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9,985 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金石堂服務人員致│下午4 時49分、│ │帳戶 │
│ │ │午4 時30│電蔡宛珊,並佯稱其上網│51分許,在高雄│ │ │
│ │ │分許 │購書時,因作業疏失重複│市小港區康莊路├───────┤ │
│ │ │ │訂購,欲協助取消訂購等│178 之1 號之統│20,123元 │ │
│ │ │ │語,並要求前往ATM 自動│一便利商店,以│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ATM 方式匯款。│ │ │
│ │ │ │致蔡宛珊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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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建庭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16,0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露天拍賣網站之甲│下午4 時6 分許│ │銀行帳戶 │
│ │ │午3 時28│蟲部落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在彰化縣大村│ │ │
│ │ │分許 │致電黃建庭,並佯稱其先│鄉學府路168 號│ │ │
│ │ │ │前購買木屑商品,因超商│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簽收拿錯訂單設定錯誤,│有限公司大村大│ │ │
│ │ │ │變成12期持續扣款,如要│葉大學郵政代辦│ │ │
│ │ │ │解除設定,須由中華郵政│所,以ATM 方式│ │ │
│ │ │ │公司協助處理等語;隨後│匯款。 │ │ │
│ │ │ │,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
│ │ │ │致電黃建庭,並佯稱需依│106 年1 月8 日│5,015元 │ │
│ │ │ │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下午4 時31分許│ │ │
│ │ │ │操作,才可解除扣款設定│,在彰化縣大村│ │ │
│ │ │ │等語,致黃建庭陷於錯誤│鄉學府路168 號│ │ │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大村大│ │ │
│ │ │ │ │葉大學郵政代辦│ │ │
│ │ │ │ │所,以ATM 方式│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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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馬家桓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0,370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下午3 時43分許│ │帳戶 │
│ │ │午3 時許│致電馬家桓,並佯稱其先│,在新北市貢寮│ │ │
│ │ │ │前購買商品,因訂單出錯│區仁和路230 號│ │ │
│ │ │ │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配│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合郵局指示前往ATM 自動│有限公司貢寮澳│ │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底郵局,以ATM │ │ │
│ │ │ │等語,致馬家桓陷於錯誤│方式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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