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檀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8 號),因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檀秋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天叻、檀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及參與方 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並朋分 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 嗣張天叻、檀秋福於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纜線後,在址 設金門縣○○鄉○○路○段000 號「皇鼎飯店」地下一樓將 電纜線外皮剝除時,因觸動該飯店保全系統,張天叻、檀秋 福倉惶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扣得張天叻所有遺留在現場之 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4 組、電壓偵 測器1 具、手套2 只(業已另案宣告沒收)及裸銅線41.5公 斤(已由許維軒領回)。
二、案經許維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檀秋福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52 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檀秋福於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 與同案共犯張天叻持事實欄所示之工具,竊取並變賣皇鼎飯 店內之如附表編號1、2「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所示財物
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檀秋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278號卷〉第5 至8 頁;金門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 號卷〈下稱偵579 號卷〉第29至32 頁、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52 頁、第262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皓鈞於警詢、偵訊中(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4719號卷〈下稱警4719號卷〉第16至18頁)、 偵579 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世清資源回收廠之會計及 點收員關明芬、世清資源回收廠之廠長周顥於警詢中(見警 4719號卷第22至26頁;警7278號卷第13至15頁、第19頁); 證人即目擊電纜線被剪除者翁明己、林其昌於警詢中(見警 7278號卷第16至18頁、第11至12頁)之證述綦詳,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天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4720號卷〈下稱 警4720號卷〉第6 至8 頁;警7278號卷第1 至4 頁;偵579 號卷第29至33、39至第42頁,本院卷第99至128 頁),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汽機車借用切結書2 紙、世清資源回 收廠收貨詳細資料表4 紙(見警4720卷第25至28頁、第31至 37頁、第46至60頁、第38至43頁)、世清資源回收廠收受資 料表格1 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警7278號卷第28、35、36、27頁)等資料存卷可 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第 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檀秋福、 同案被告張天叻,自屬門扇之玻璃門進入無營業之金門縣○ ○鄉○○路0 段000 號皇鼎飯店內,以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 、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4 組,或為金屬及鋼製材 質,且既均足用以剪取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無訛, 此有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檀秋福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 。
2.被告檀秋福、同案被告張天叻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檀秋福就其所犯之2 次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罪( 即附表編號1 至2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4.又被告檀秋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檀秋福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甚 有不該,復渠等所竊取之電纜線之價值非低,又因變賣等原 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許維軒,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兼衡同案被告張天叻、被告檀秋福就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時間、地 點及參與方式」欄所載);又考量被告檀秋福從中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所載);復被告檀秋福犯後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犯行,暨被告檀秋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環境、做粗工、月 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檀秋福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檀秋福、同案被告張天叻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 而取得裸銅線共重59公斤,是其等竊得之電纜線,顯為被告 檀秋福、同案被告張天叻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 得,惟該等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乙情,業據被告檀秋福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而就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及 各自所得金額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規定,被告檀秋福於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已轉 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 際分受所得之現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檀秋福、同案被告張天叻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行 為而取得裸銅線41.5公斤,是其等竊得之裸銅線41.5公斤, 顯為其等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裸銅線 41.5公斤遭其等變賣前已由員警查獲,並由告訴人許維新領 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見警7278號卷第 27頁),堪認該電纜線1 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1 支、美工刀2 支、 刀片4 組、電壓偵測器1 具、手套2 只,均係同案被告張天 叻所有,而非被告檀秋福所有,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故無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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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 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1 │檀秋福 │張天叻、檀秋福於106 年7 月16日│裸銅線59公斤。 │檀秋福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
│ │ │凌晨0 時許,共同攜帶張天叻所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變賣所得為7670元,張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
│ │ │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老│叻、檀秋福分別各分得 │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虎鉗,剪斷許維軒所管理現無營業│3,835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金門縣○○鄉○○路○段000 號│ │其價額。 │
│ │ │皇鼎飯店綁於玻璃門之鐵線後,進│ │ │
│ │ │入該飯店地下二樓竊取許維軒管領│ │ │
│ │ │之電纜線1 批。 │ │ │
│ │ │ │ │ │
│ │ │ │ │ │
├──┼────┼───────────────┼───────────┼───────────────┤
│ 2 │檀秋福 │張天叻、檀秋福,於106 年7 月22│裸銅線41.5公斤 │檀秋福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
│ │ │日凌晨1 時許,戴上手套,並共同│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持張天叻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未變賣成功,但已由被害│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稱為│人領回。 │ │
│ │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綁於許維軒│ │ │
│ │ │所管理無營業之金門縣金寧鄉伯玉│ │ │
│ │ │路二段462 號皇鼎飯店內玻璃門之│ │ │
│ │ │細鐵線後侵入該飯店地下二樓,以│ │ │
│ │ │張天叻所有電壓偵測器偵測電壓,│ │ │
│ │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 │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 │ │
│ │ │竊取許維軒管領之電纜線1 批得手│ │ │
│ │ │後,在該飯店地下一樓將電纜線外│ │ │
│ │ │皮剝除時,因觸動該飯店保全系統│ │ │
│ │ │,張天叻、檀秋福倉惶逃逸。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