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6年度,5號
KMDM,106,急搜,5,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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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5號
陳 報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蔡志騫
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14時25分起至同日14時45分止逕行
搜索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金豪富168」號船,於實施後陳報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認有逕行搜索之必要,今已逕行搜索完畢,檢送調查筆錄、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陳報法院等 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 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 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 ;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 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3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 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 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不 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 銷之。
三、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之過程,僅記載有無向受搜索人表明 身分、受搜索人是否在場、在場人有何人、船上所載運之物 為何等事項,並未載明有何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 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 之急迫性,自無從遽認確有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 ,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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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