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5號
原 告 蔡易宏
訴訟代理人 郭麗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
請求拆除之面積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須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