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0號
原 告 董義林
董義政
董義雄
董義榮
董淑惠
董秀惠
董昭惠
董美惠
原 告 兼
前 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被 告 林清貴
阮金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
稱之收入。是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者,自應依
其請求所增加之租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
調整每年租金為分別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調
整後被告林清貴部分每年增加之租金收入分別為9,784 、56
7 元:被告阮金盆部分每年增加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6,422、
1,046 、2,254 、724 元,合計30,797元(計算式:9,784
+567 +16,422+1,046 +2,254 +724 =30,797),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租期未約定期限,其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
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7,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