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7號
原 告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余李貞英
訴訟代理人 余國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6 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
落於同段557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7 部分面
積0.76平方公尺、編號557 ⑶部分面積95.51 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坐落於同段596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96 部分
面積81.27 平方公尺、編號596 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屏東縣○○鄉○○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有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284 元【記算式:(
6.01+0.76+95.51 +81.27 +0.02 )×1,200 =220,2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被告余李貞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