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余明
福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8,840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余明福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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