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516號
CCEV,106,潮簡,516,2018013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李展峻即李德銘
被   告 李德龍
被   告 李德珠
被   告 李德琪
被   告 王淑緍即吳寶林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建緯即吳寶林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建章即吳寶林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慧翎即吳寶林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金龍即吳寶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金龍應就被繼承人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韓美容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寶林於起 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 金龍,此有吳寶林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34頁),為補當事人適 格,追加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金龍等人為 被告,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韓美容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金龍應就被繼承人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韓美容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分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展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2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對被告李展峻確有債權存在。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韓美容所有 ,吳韓美容於87年4月27日死亡後,吳寶林、被告李展峻李德龍李德珠李德琪等人於97年10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嗣吳寶林於100年3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金龍 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為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 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間迄未協議分割遺產,且系 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李展峻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吳韓美容及吳寶林之 除戶謄本、吳韓美容及吳寶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6、77至81、100至105、134 頁)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調取吳韓美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31、135至14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李展峻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吳韓美容之 遺產,吳寶林及被告李展峻李德龍李德珠李德琪均係 因繼承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 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李展峻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



李展峻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李展 峻對被繼承人吳韓美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分割 權利,要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關吳韓美容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明細表所載,本件被繼承人吳韓美容 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餘遺產,堪認系 爭土地即為吳韓美容全部之遺產。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是 原告代位繼承人李展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 人利益均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被告若取得分別 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由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可 採取。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吳寶林本為吳韓美容之繼承人,嗣吳寶林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金龍,又因 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被告 被告王淑緍、吳建緯吳建章吳慧翎吳金龍就繼承吳寶 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時,得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李展峻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李展峻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擔 之,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段635 │ 198.5 │ 198/564 │
│ │地號土地 │ │ │
├──┼───────────┼──────┼──────┤
│ 2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段636 │ 271.82 │ 198/564 │
│ │地號土地 │ │ │
├──┼───────────┼──────┼──────┤
│ 3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段637 │ 95.34 │ 198/564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展峻 │5分之1 │
├──┼────┼────┤
│ 2 │李德龍 │5分之1 │
├──┼────┼────┤
│ 3 │李德珠 │5分之1 │
├──┼────┼────┤
│ 4 │李德琪 │5分之1 │
├──┼────┼────┤
│ 5 │王淑緍 │45分之1 │
├──┼────┼────┤
│ 6 │吳建緯 │45分之1 │
├──┼────┼────┤
│ 7 │吳建章 │45分之1 │
├──┼────┼────┤
│ 8 │吳慧翎 │15分之1 │




├──┼────┼────┤
│ 9 │吳金龍 │15分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