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則夫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鈞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一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 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 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 行,惟被告遲至民國106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付款 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本票向伊 請求票款,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 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9 月13日簽發,至106 年6 月20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並無時效中斷事由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1 號核發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102 年9 月13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應 視為見票即付,於發票日起算3 年間即至105 年9 月12日止 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既於106 年6 月12日間始行提 示,有上開106 年度司票字第501 號卷存被告106 年7 月6 日補正狀可稽,且被告亦自陳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 第28頁),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 存在,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501 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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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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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則夫│ │30萬元 │102 年9 月13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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