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廖隆發
被 告 朱有豐即朱原緯
兼訴訟代理 吳婇秀即吳欣倚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婇秀於民國96年8月27日竊取原告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上 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將之匯款至被告吳婇秀之兒子即被告朱有豐之郵 局帳戶內,被告吳婇秀、朱有豐(下稱被告2人)無端自原 告上開帳戶收受匯款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故被告2人對原告自應負有 返還該款項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吳婇秀於96年間經訴外人紀素珠之介紹 認識原告,兩人並開始交往,原告承諾給被告吳婇秀50萬元 作為共同生活,並照顧原告患有智能障礙之女兒之條件,原 告於96年8月27日乃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交給被告吳婇秀,又被告吳婇秀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使用 自己之銀行帳戶,故將50萬元匯款至被告朱有豐之郵局帳戶 ,被告吳婇秀匯款之後便將存摺、印鑑返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婇秀於96年8月27日自原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之款項為100萬元,此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被告吳婇秀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匯款至被告朱有豐 之郵局帳戶,另50萬元則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帳 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國 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調閱原告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91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婇秀於96年8月27日自原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 後再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朱有豐之郵局帳戶等事實,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返還5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吳婇秀擅自取用印章、存摺而盜 領、轉匯款項,而受有50萬元之利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 如構成不當得利,係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且為其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如被告2人辯以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渠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院根據被告2人之聲請通知紀素珠到庭,紀素珠結證稱: 當初原告有說拿50萬給被告,被告也說有拿到50萬,被告說 這是生活費,兩造交往不久之後,我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就紀素珠之證述均表示 其所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紀素珠之證述應 無虛偽捏造之情,是被告吳婇秀將50萬元自原告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朱有豐之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 參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7年4月3日曾由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存入50萬元,另於97年4月7日提領45萬元,並匯款 4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屏 東分行106年12月6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3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102至105頁),原告並自承該50萬元係其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貸款本息是從國泰世華銀行扣 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既係以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貸款收支帳戶,衡諸常情,貸款銀行核撥 貸款,以及按月攤還貸款本息時,原告理應會確認貸款是否
入帳,以及帳戶內之餘額是否足以繳納貸款本息,足認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仍為原告所管理,原告當無可能自96年 8月26日被告吳婇秀辦理匯款後均未留意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資金,而一再任由被告吳婇秀為匯入匯出或現金存取 ;再者,被告吳婇秀於96年8月26日係自原告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朱有豐之郵 局帳戶,另50萬元則匯入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原告雖又主張其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係由被告吳婇秀 使用云云,惟根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96年 10月15日、97年7月23日分別有勞工保險局及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入帳(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於97年6月12 日及97年10月6日亦曾有匯款13萬元及5萬元之匯款紀錄,有 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至113頁),原告均自承上開匯款紀錄係由其親自辦理匯 款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顯非純由被告吳婇秀使用,原告仍有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保險金,以及匯款支出之用,則被告吳婇秀倘欲盜 領原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豈可能於同日另 外再匯款50萬元至原告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升高為 原告查獲盜領款項之風險。況倘被告吳婇秀果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領取系爭國泰世華帳戶50萬元,此情為原告事後發覺, 則原告與被告吳婇秀縱尚處於交往階段,亦理應頓失信賴基 礎,並積極催討款項,惟原告非但未採取任何法律上之作為 ,反而於102年10月25日與被告吳婇秀結婚,兩人現為夫妻 關係,有吳婇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實 與常情相違,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婇秀未經其同意而於96年8 月26日提領50萬元匯入被告朱有豐之郵局帳戶等情,顯有可 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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