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詹翊甄即詹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 以週年利率19.99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逾期第1 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其逾期第2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其逾 期第3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 期為 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伊銀行15
,805元(含本金13,95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853 元)未清償 。又被告前另向伊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領卡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亦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伊銀行借款本金38,811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 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5元,及其中13,952元自94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 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1元,及自 93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 存摺存款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4-28 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4年 1 月16日起,按逾期第1 個月給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 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給付500 元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 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 利息按年息19.99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5,805元,及其中13,952元自94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 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8,811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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