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403號
CCEV,106,潮小,40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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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参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簡朝 唐於系爭車輛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 北行經該路與新勝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道,詎被 告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新勝 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 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2,940元(含零件費用6,100元、 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左轉不 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騎乘571 -CSN重機車於光復路二段外車道,要左轉往東昇餐廳的方向 行駛,我沒有注意到光復路二段內車道有1部直行的車輛, 我的重機車左邊車身與自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後,我的車子 倒地,我重機車車頭、車身及車尾均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940元(含零件費用6,100 元、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6日使用10月(不 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25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5+1)≒1,0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1,017)×1/5×(0+1



0/12)≒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847=5,253】,加 計上開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萬2,093元(計算式:5,253元+1,656元+5,18 4元=1萬2,09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系爭事故之損害1萬2,093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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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