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湯佳蓁即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74,273元,及其中66,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2,473 元,及其中66,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日盛銀行發 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其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並應按月繳付 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費後,竟未依約繳 款,截至96年12月19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66,0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473 元,共計72,473 元未清償。日盛銀行嗣於101 年9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6日在民眾日報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3元,及其中 66,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6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 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 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 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473元,及其中66,000元,自96年12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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