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234號
CCEV,106,潮小,23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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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陳玫鳳
訴訟代理人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處, 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76元,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本件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 華賓士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本院雖依職權向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經該分局回覆稱 :處理員警蔡志鴻已於106年1月16日退休,如有需要建請處 理員警到場說明等語,有該局106年5月5日恆警交字第10630 88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根據原告所提 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承辦員警於圖上已註記被告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並註記駛離現場,亦登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 ,再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亦註明被告駛離現 場又返回等語,堪認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已於事故現場 確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況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 是否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志鴻到庭,被告則陳稱不請求傳喚



(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院依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判 斷,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車 輛在使用中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俱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汽車修復費用1萬 3,876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全為塗裝、鈑金、組裝工資等費用,並未更換零件等情,已 提出中華賓士汽車估價單為據,則本件並無以新品更換舊品 之零件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3,876元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宋幸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06年5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876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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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