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
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八十九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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