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57號
SDEV,106,沙簡,45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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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卓宏鈞
輔 助 人 卓進家
      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 事裁定宣告原告(原名為卓偉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原告之父母卓進家劉碧霞為原告之輔助人,此有前開民 事裁定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之輔助人卓進家劉碧霞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冠翔共同簽發 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紙(即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前因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 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原告之父母卓進家劉碧霞為原告之輔助人,嗣因被 告於106年6月間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警通知原告 前往製作筆錄,原告之父母卓進家劉碧霞陪同到場後,始 知被告陳稱原告與訴外人陳冠翔向被告租用汽車逾期未歸還 ,惟卓進家劉碧霞經多次詢問原告,原告對於租車前因後 果完全無法明確說明,且就原告與訴外人陳冠翔向被告租用 汽車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卓進家劉碧霞事前從未得 知且亦未曾於事後同意原告租賃車輛,並簽立相關租賃契約 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原告既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其所為之契約行為均未得輔助人之同意,事後 亦不同意,則簽立車輛租賃之合約亦不具效力,另簽發票據 行為乃單獨行為,經準用民法第78條規定,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就前揭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 訴外人陳冠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328號),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以前揭 情詞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堪認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 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 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迄今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亦無從逕認被告 對原告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前揭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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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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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宏鈞 │106年5月29日│600,000元 │106年5月29日│WG0000000 │
陳冠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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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