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佶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羱
被 告 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佳雯
被 告 陳進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佶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羱公司 )、陳靖羱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6年7月 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告游佳雯為被告品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進旺則為被告游佳雯為配偶,而被告陳進旺 先前經由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瓊茹介紹給原告佶羱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陳靖羱,原告陳靖羱、被告陳進旺經洽談, 有意讓被告陳進旺投資原告佶羱公司並認購原告佶羱公司股 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品榮公司先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佶羱 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詎被告陳進旺事後竟藉故拒談投資認 購股權事項,要求原告陳靖羱全數返還該200萬元。然雙方 為確定認購之股權數額及確時完成公司公示資料之記名股東 作業,故由原告陳靖羱先將系爭本票及另一張面額亦為100 萬元本票,供作被告品榮公司作為履行股權取得之擔保,惟 雙方之股權認購事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未經雙方調解或確認 是否認購股權關係前,竟以借貸名義而就系爭本票向法院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依前所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 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非借貸關 係;㈢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承認執票人對原告 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僅係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屬認股價金或係借貸關係有所不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以駁回。退步言,縱認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係因向被告借得200 萬元之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2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供作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 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 ,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 濫訴,此觀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甚明。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於10 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前開106年度司票字第428 3號民事裁定,可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品榮公司,且 持有系爭本票,並對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者亦 僅為被告品榮公司(即此一法人),堪認被告陳進旺、游佳 雯二人均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未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於此情形,原告二人本即不須對被告陳進旺、游佳 雯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須以確認判 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存在,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進旺、游佳雯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
關係之擔保;及被告陳進旺、游佳雯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擔 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非借貸關係乙節, 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⒉又依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品榮公司聲明請求部分 即請求確認被告品榮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 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及被告品榮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 非借貸關係。經核其內容,顯非爭執被告品榮公司對原告二 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係就被告品榮公司持有系爭本 票之基礎事實為何所為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 ,始能准許。又本院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原告闡明 前揭聲明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並諭知 原告應於二週內具狀陳報(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原告迄今仍未陳報。再佐以原告倘認被告品榮公 司乃至被告陳進旺、游佳雯等人對其確有履行認購股權之契 約義務,則被告三人究否應對原告履行認購股權之基礎事實 ,原告尚得對被告三人另提起其他履行契約等給付訴訟方式 為之。從而,原告前揭對被告品榮公司聲明請求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再者,原告另聲明請求: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 部分。然原告就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並經 本院當庭對原告闡明並諭知原告應於二週內具狀陳報(見本 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且 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其主張被告三人應認購股權之合作投資合 約書(見原證二)上僅有原告佶羱公司(即乙方)單方面之 印文,並無任何經被告陳進旺(甲方)乃至其他第三人即被 告品榮公司、被告游佳雯等人簽認之之簽名或印文,堪認原 告佶羱公司與被告陳進旺間乃至兩造間,就原告陳稱之股權 認購交易之契約關係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準此,原告前揭請 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之聲明請求,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瓊茹到庭作證(原告起訴狀 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誤載於訴之聲明內容中)部分, 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係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⒉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 非借貸關係;⒊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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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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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佶羱科技有限│106年3月3日 │100萬元 │106年5月31日 │品榮營造有限│WG0000000號 │
│ 公司 │ │ │ │公司 │ │
│2.陳靖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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