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倪雅容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國榮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陣
鄭秋棠
鄭秋榮
鄭明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及第8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原名為國榮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1年5月20日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被告當時之董事長為 鄭明塗,其餘董事則包括鄭明錡、鄭秋棠、張陣、陳清泉、 鄭明松、鄭秋星、鄭秋榮、鄭明火等八人,而被告之股東會 選任鄭明塗為清算人後,鄭明塗已於97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 告之81年5月19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其等九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之其餘董 事即鄭明錡、鄭秋棠、張陣、陳清泉、鄭明松、鄭秋星、鄭 秋榮、鄭明火等八人為清算人,惟其中董事鄭明錡(103年2 月6日死亡)、陳清泉(77年6月26日死亡)、鄭明松(102 年9月24日死亡)、鄭秋星(100年5月24日死亡)等四人亦 已死亡,此觀前揭卷附之戶籍謄本即明。是本件訴訟,被告 公司應以其餘之董事即張陣、鄭秋棠、鄭秋榮、鄭明火等四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倪安雄生前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借款, 而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5,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倪安雄早 已清償積欠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但因被告已無繼 續經營找不到人處理而擱置。嗣倪安雄於106年6月29日死亡 ,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81年間 即已解散,且系爭抵押權迄今已時隔逾30年,倪安雄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抵押權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依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系爭抵押 權存在,顯不明確,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 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該 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及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 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 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終止抵押契約。而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 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則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又系爭 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抵押契約, 且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顯見原告先前即有向被告終止 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系爭抵押契約至遲於原告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業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 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 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 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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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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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登記 │
│號│ ├────────┤(新臺幣)/存續 │ 原因及字號 │
│ │ │登記日期 │期間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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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50萬│設定/清字第 │
│ │大庄小段第393之23 ├────────┤元/不定期限(與 │017072號 │
│ │地號土地 │民國74年12月11日│後述編號2土地共 │ │
│ │ │/60分之5 │同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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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50萬│設定/清字第 │
│ │大庄小段第394之16 ├────────┤元/不定期限(與 │017072號 │
│ │地號土地 │民國74年12月11日│上述編號1土地共 │ │
│ │ │/60分之5 │同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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