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6年度,628號
SDEV,106,沙小,62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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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張鳯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群富
被   告 連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直 行往五福街方向行駛(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於同日14時 32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 岔路口)之際,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遭訴外人何鐘圳所 駕駛逆向停放在三民路上且未熄火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前開大貨車)擋住視線,適有訴外人黃群富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即沿三民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亦為雙向二車 道之道路),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側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送修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705元 (包括零件25,740元、工資40,965元),且訴外人何鐘圳亦 未賠償原告前揭66,705元之損害。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705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705元。
二、被告抗辯: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權,雖然被告應該禮讓 原告,但前開大貨車逆向擋路工作始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前 開大貨車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 訴外人黃群富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碰撞後 ,前開小客車停在原地,系爭車輛則離碰撞地點很遠,可見 前開小客車之車速很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與訴外人黃



群富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送修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6,705元(包括零件25,740元 、工資40,9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且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網狀線之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 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被 告、訴外人黃群富、訴外人何鐘圳警詢時陳述之談話紀錄 表等以觀,則:⒈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之際,有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訴外人黃群富駕駛之系 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⒉訴外人 黃群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則有疏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⒊訴外人何鐘圳所駕駛逆向停放在三民路上且未熄火之 前開大貨車(即前開大貨車之車頭處,已位於前開交岔路 口內且地面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標線),則有 疏未注意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規定,前開大貨車因而同時擋 住訴外人黃群富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進 方向視線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堪認定。依 前開說明,被告及訴外人何鐘圳之前揭過失行為,乃為行 為關連共同亦即:均為被害人即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訴外人何鐘 圳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堪認定。本院綜核前開大貨車 違規停放之位置及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及發 生碰撞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訴外人何鐘圳對原告共同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至於 被告、訴外人何鐘圳二人間內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較輕、訴外人何鐘圳之過失程度應較重)、訴外人 黃群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 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之損害,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4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約2年又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 為66,705元(即包括工資40,965元及零件費用25,740元) 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25,740元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9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40×0.369=9,498,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40-9,498=1 6,242;第2年折舊值16,242×0.369=5,99 3,第2年折舊 後價值16,242-5,993=10,249;第3年折舊值10,249×0.36 9×(10/12) =3,152,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49-3,152=7,0 97),加計前揭工資40,965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8,062元(計算式:7,097+40, 965=48,06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黃群富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 即訴外人黃群富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 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 37元(計算式:48,062×60%=28,83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28,837元後,得否另對訴 外人何鐘圳求償,尚非本件所得逕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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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