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龔君安
何寶珠
被 告 楊秀玲
特別代理人 楊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對支付命 令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4,126元,及其中29,296元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嗣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6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之 手續費。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29,296元未按期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6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已領有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 冊,銀行人員未審查被告薪資財力證明,不應核發信用卡給 被告,銀行應自行負責,被告為精神病患無行為能力,87年 間被鑑定為精神病患,一直到現在精神狀況都一樣,被告這 段期間都是父母親在照顧,被告未婚生子,小孩也是父母在 照顧,母親過世後,父親沒有辦法照顧,又有偷竊的事情, 也常跑法院,法院判定是精神病患要強制就醫,強制治療後 就安置到療養院一直到現在,醫生也判定被告無法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而被告對於 前開申請書及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87年間已領有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銀行人員未審查被告薪資財力證明不應核發信用卡給 被告,被告為精神病患無行為能力,前經法院判決需強制治 療,銀行應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 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44號、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 事判決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見支 付命令卷第2頁正反面),其上所填寫之出生日期、身分證 號碼、戶籍及現居地址與被告年籍資料相符(見被告87年6 月3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被 告簽名及檢附被告身分證件及他行信用卡影本供申請信用卡 審核,被告亦自承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足認該信卡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提出申辦, 被告雖未檢附薪資證明供參,然有檢附他行信用卡、身分證 件,並簽名提出申請書予原告審核,堪認其當時精神狀態意 識清楚,尚難推認被告於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時係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再者,徵諸系爭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於92年6月23日至92年8月22日間持卡
消費共29,296元共23筆,各筆消費金額自108元至4,850元不 等,其中有多筆數百元小額消費,消費店家除有1筆機車行 、1筆皮件店、2筆飯店消費外,其餘多屬百貨公司、嬰兒用 品店、藥妝店、量販店等特約商店,則被告持卡消費多係於 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商店使用,並無突發鉅額消費之異常交易 情形。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稱被告生有一子(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被告亦自陳其懷孕生子,有至愛的世界刷卡購買嬰 兒用品給小孩跟自己用,有買過童裝還有娃娃鞋等情(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對於其當時曾持卡消費情 節仍有所記憶,且其消費目的明確,與一般社會生活消費習 慣無違,尚難推認被告於持卡消費時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 戶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44號、96年度訴字第2034號 刑事判決為憑,固足認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及曾於 96、97年間因刑事案件經精神鑑定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為法院諭知無罪,並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情,然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業 已銷毀,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時,並未 受法院宣告禁治產,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其後另案刑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於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所為,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當時為無意識能力人,被告前開所辯 ,洵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 83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除其中減縮部分1,345元由 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31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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