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55號
SDEM,107,沙簡,55,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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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子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 「購買第一級毒品愷他命」應更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子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而自白 其本案偽證犯行時,黃茂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即106年9月13日確定)乙節,有黃茂松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偽證犯行, 自無刑法第172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 規定,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 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毋庸法 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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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