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賢
被 告 陳昱均
被 告 洪春陸
被 告 楊偉議
被 告 廖玉璋
被 告 胡宗岳
被 告 何國豪
被 告 陳政豪
被 告 曾志暉
被 告 呂孟修
被 告 朱柏誠
被 告 廖顯明
被 告 陳坤男
被 告 陳坤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賢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陸、楊偉議、廖玉璋、胡宗岳、何國豪、陳政豪、曾志暉、呂孟修、朱柏誠、廖顯明、陳坤男、陳坤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9行「核被告陳昱均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應補充為「核 被告陳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陳昱均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陳昱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56號
被 告 陳義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春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偉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玉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宗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路○○巷
00弄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國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孟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柏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顯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紀錄:陳昱均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何國豪、曾志暉、廖顯明3人先前亦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一陳義賢與王國鑫(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基於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義賢於105年4、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詳之上游組頭申請賭博網站即大發網(網址:win8888. net)、嘉威(網址:ks9988.net)、super體彩(網址: 5588.net)、寶隆運動網站(網址:ta999.net、ag8888mba .com )及法老王(網址:Aaa.ag1688.net )等5家賭博網 站公司之帳號、密碼後,2人再集資接續於105年4、5月至同 年12月13日前某日,推由王國鑫以前揭各該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登入前揭屬於不特定人均得申請帳號下注之賭博網 站進行球類賽事之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 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 盤賠率之彩金。二陳昱均與王國鑫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3日前某日止,由王國鑫接續提供前揭「super體彩 」運動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 、外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 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賭客簽中時,由王國鑫扣除 百分之5之手續費後,將彩金匯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或交付現金予賭客;反之若賭客未簽中時,則由賭客將應付 之簽注金匯至王國鑫指定由其不知情配偶陳怡璇所申設台新 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昱均、王 國鑫2人則就盈虧各負擔一半。三洪春陸、楊偉議、廖玉璋 、胡宗岳、何國豪、陳政豪、曾志暉、呂孟修、朱柏誠、廖 顯明、陳坤男、陳坤民等人亦分別自105年5月起某日至同年 12月13日前某日止,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由王國鑫親自招 攬或由他人輾轉介紹,參與由王國鑫擔任組頭之網路簽賭, 王國鑫並提供前揭大發網、嘉威、super體彩、寶隆運動網 站或法老王等賭博網站平台,供洪春陸、楊偉議、廖玉璋、 胡宗岳、何國豪、陳政豪、曾志暉、呂孟修、朱柏誠、廖顯 明、陳坤男、陳坤民等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 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 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賭客簽中時,由王國鑫扣除百分 之5之手續費後,將彩金匯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或交 付現金予賭客;反之若賭客未簽中時,則由賭客將應付之簽 注金匯至王國鑫指定由其不知情配偶陳怡璇所申設之前揭帳 戶內。嗣於105年12月13日,王國鑫因積欠上游組頭及下游 賭客之賭債未能償還,於飲彈自戕後,經其配偶陳怡璇及胞 姐王筱喬同意,由警在王國鑫所遺留之遺書、電腦及手機內
發現相關情資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賢、陳昱均、洪春陸、楊偉議 、廖玉璋、胡宗岳、何國豪、陳政豪、曾志暉、呂孟修、朱 柏誠、廖顯明、陳坤男、陳坤民等1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遺書1份、王國鑫所持用手機內通訊 軟體「微信」及「LINE」之對話資料1份、王國鑫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存檔之賭帳資料1份、王國 鑫住處電腦內有關瀏覽賭博網頁之翻拍照片1份及陳怡璇所 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均附卷可稽。本案 被告14人之犯罪嫌疑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昱均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另被 告陳義賢、洪春陸、楊偉議、廖玉璋、胡宗岳、何國豪、陳 政豪、曾志暉、呂孟修、朱柏誠、廖顯明、陳坤男、陳坤民 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被告陳昱均 、陳義賢2人所涉之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罪嫌分別與王國 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義賢、曾志暉2人於本案亦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然查,訊據被告 陳義賢、曾志暉2人均堅決否認犯行,且均辯稱略以:渠等 僅有單純與王國鑫下注或向王國鑫下注,並未從事組頭及招 攬賭客等語。經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賭客係向被告陳義賢 或曾志暉下注,且觀諸王國鑫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 」及「LINE」之對話資料及王國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 000000號手機內存檔之賭帳資料,亦未能明確佐證被告陳 義賢、曾志暉2人有擔任組頭或招攬賭客之行為,則本案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即難逕對被告陳義賢、曾志暉2人為不利 之認定。然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