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7年度,32號
SDEM,107,沙交簡,3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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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8行「連續撞擊楊成白蔡演澄蔡志浩 等家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6989-EA號自用小客貨車及7621-D5號自用小客貨車。」 應更正為「連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楊成白之子楊祖豪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演澄配偶吳金燕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蔡志浩配偶劉玟秀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2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185g%」後應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 l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鄭方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方翔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 106年3月1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鄭方翔仍不知警惕, 於106年9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附近其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25)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00號 前時,連續撞擊楊成白蔡演澄蔡志浩等家人所有停放於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989-EA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7621-D5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鄭方翔經救護車先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 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185g%,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方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成白蔡演澄蔡志浩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 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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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