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𪸃(即陳
紘義即陳建勳)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2,138元(含未清償之本金41,725元、違約金
415 元),依上開規定,該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725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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