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744號
CDEV,106,橋簡,744,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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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張長智
被   告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 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嗣後僅給 付2 個月租金與押租金18,000元,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依約 繳納,迄106 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共7 個月租金(即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63,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仍 尚欠45,000元。為此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 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 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9日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 0909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9,000 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9,000 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7 個月(即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租金63,000元,扣除其先前給付之押 租金18,000元,共45,000元,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勝訴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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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