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崔為金
被 告 崔為玉
被 告 崔為堂
被 告 崔為積
被 告 崔為國
被 告 崔為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崔為金、崔為玉、崔為國、崔為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崔為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下同)371,192 元及利息未清 償。詎料被告崔為堂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 其母崔李秀珍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2 年8 月 28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崔為積,由被告崔為積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崔為堂之行為,顯係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崔為積應將系 爭遺產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崔為堂、崔為積則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 ,係崔為積買給崔李秀珍住的,故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崔為 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崔為金、崔為玉、崔為國、崔為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崔為堂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
繼承人崔李秀珍於102 年8 月2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8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 崔為積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 11594 號債權憑證、建物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6 ~10 、44~4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1036 200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37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 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 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 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 告崔為堂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崔為積單獨為分 割繼承登記,然被告崔為堂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 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 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 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 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
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03 年1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暨請求被告崔為積應將 系爭遺產於103 年1 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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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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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28/4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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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左營區果貿段12-1地號 │28/4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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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2243建│全部 │
│ │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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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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