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旭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劉政愷
被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承攬鳳山區濱山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 ,並於101 年8 月29日將其中施作植入鋼板樁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鋼板樁工程)發包由被告高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高成公司)次承攬。被告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 政愷於101 年11月24日依原告之員工訴外人吳明法之指示, 沿著導溝邊緣施打鋼板樁,於施作時已發現事故地點附近有 破碎之警示帶,疏未注意調查管線,致挖損截斷訴外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2 條 ,臺電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367,668 元之損害,並對原 告及被告高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劉政愷有未善盡調查管線之疏失,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對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高成公司對員工選任監督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與其受僱人對臺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吳明法於被告高成公司進場施作前已發現導溝邊緣有警示 帶及部分低壓電纜線外露之情形,仍指示被告劉政愷植入鋼 板樁,就指示工作之執行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 189 條但書、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責任,吳明法與被告劉政愷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臺電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則對臺電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及被告高成公 司應賠償臺電公司之金額為257,368 元,及自103 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則應
由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7 等情。臺電公司於 106 年1 月17日函請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履行前案判決,原 告並已按前案判決賠償臺電公司334,229 元(含本金257,36 8 元、遲延利息32,082元、訴訟費用44,779元),臺電公司 並書立清償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表示同 意將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類推適 用民法第280 條規定,兩造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2 分之1 , 爰向被告請求下列內部分攤金額:(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 :被告高成公司與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18 條之1 及同法第312 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 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0 條,被告高成公司應負擔前揭本 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之半數,共計167,114 元【334,22 9x 1/ 2 =167,114,小數點以下捨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二)被告劉政愷部分:被告劉政愷為實際侵權行為 人,應負有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讓與請 求權及同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被告劉政愷應負擔 前揭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半數,共計144,725 元【計算式:( 257,368+32,082) x1/2=144 ,725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67,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政愷應給付原告144,72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2 項聲明中144,725 元部分,被告中任一人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原告本身為債務人,並非利害關係人 ,並無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適用;又依學者王澤鑑 見解,民法第218 條之1 蘊含的價值判斷,係對於物或權 利之喪失或損害關係較近者,應終局負其責任,依原告與 被告高成公司之次承攬合約第1 條、第7 條約定,原告應 負責清理舊有管線、開挖導溝及現場測量放樣,被告僅於 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進場放樣依原告指示施打鋼板椿,原 告與損害發生之關係較近,應負終局責任,不得依民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求償,且原告主張訴訟費 用部分,為原告單獨應負責之事由所生損害,依民法第 280 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單獨負擔,另原告為應負擔終局 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亦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高 成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劉政愷部分: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1 年11月24 日,臺電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在前案訴訟中追加被告高
成公司為前案被告時,已知悉實際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高成 公司之打椿司機即被告劉政愷,但始終未對被告劉政愷起 訴請求,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本身 為債務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 償之適用;另原告並未請求台電公司將其對被告劉政愷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亦不因原告向臺電公司清償而當 然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不得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被告 劉政愷主張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1 年6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鳳山區濱 山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並於101 年8 月 29日將系爭鋼板樁工程發包由被告高成公司次承攬。(二)臺電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函請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履行 前案判決,原告並已按前案判決賠償臺電公司334,229 元 (含本金257,368 元、遲延利息32,082元、訴訟費用44,7 79元),臺電公司並書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表示同意將 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三)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向被告劉政愷請求前案判決所 認定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半數,金額共計144,725 元,向被 告高成公司請求前揭本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之半數, 金額共計167,114 元。
四、爭點:
(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2.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 償?
(二)被告劉政愷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被告劉政愷請求賠償?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被告劉政愷請求賠償 ?
3.原告對被告劉政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
1.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
前段、第31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所謂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 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 條第2 項 之連帶債務人、第749 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 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 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依前案判決應對臺電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屬共同債務人 ,而非共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其對臺電公司所為 之清償,仍屬債務人為自己之債務所為之清償,非第三 人為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自己 之債務向臺電公司清償,顯與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及立 法旨趣不符,自難認係符合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並發生 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2.原告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⑴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 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臺電公司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就其 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即吳明法、被告劉政愷主張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被 告高成公司各為其員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與被告 高成公司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但給付之內容、 目的相同,不論由任一債務人履行賠償責任,臺電公司 因前案訴訟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對於他 債務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雖已對臺電公司悉 數清償,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載明臺電公司同意將 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惟如前所 述,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於原告向臺電公司清償後,被告高成公司之債務亦 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可能再自臺電公司受讓其對被告高 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3.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⑴按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 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 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喪失物或權利之人,同時享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獲得雙重利 益。故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讓與請求權之標 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 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 開規定。
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如前所述,原 告既已對臺電公司全部清償,臺電公司即無從就同一原 因事實再向被告高成公司等其他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有獲得雙重利益之可能,自不能再將其對於被告高成 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1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⑶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本件應有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細譯該判決意旨,應僅係闡釋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請求權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時,倘應負契約責 任之債務人給付後,其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主 張讓與請求權,向應負侵權責任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 而言,而非謂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均有民法第 218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又民法第218 條之1 尚含有 一項謂經明確表示於外之法律價值判斷,即對於物或權 利之喪失或損害,關係較近者,應終局負其責任(參照 王澤鑑著,讓與請求權,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三冊》,98年,第306~308 頁,見本院卷第118~12 5 頁),即距離損害較遠之人(例如違反契約上義務而 引發所有物喪失之人),概念上係為他人之侵害行為負 責,應由距損害較近之人(例如因侵權行為而引發所有 物喪失之人)負終局責任,二者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屬 不同層次的責任,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即屬 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較諸契約責任賠償義務人與損害發 生關係較近,故有民法第218 條之1 適用,然本件原告 與被告高成公司均係依侵權行為對臺電公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非屬不同層次的責任,亦無從區分何者與 損害之發生關係較近,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18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尚難解釋為民法第218 條之1 於本件情 形亦有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成公司無視前案判決,其遵守法律履 行賠償,被告高成公司如能免責即違反誠信原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 條使原告能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1/2 等語。惟原告向臺電公司履 行賠償後,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其員工吳 明法行使求償權,再由吳明法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劉 政愷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內部分擔,殊不因吳明法、 被告劉政愷非前案訴訟當事人而有影響,此為立法者價 值權衡後所為制度設計,原告之損害自得以此方式獲得 填補,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法院自無必要捨法律明文規 定不用,而為法之續造,創設原告得選擇向被告高成公 司求償之法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政愷部分:
如前被告高成公司部分所述,依前案判決理由,原告與被 告劉政愷間在實體法上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 基於共同債務人地位,向臺電公司清償後,並無適用民法 第312 條向被告劉政愷求償之餘地。至原告主張適用民法 第218 條之1 部分,依前揭被告高成公司部分之說明,原 告向臺電公司清償後,臺電公司已無雙重受益之可能,無 從將其對被告劉政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與被告劉政愷亦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與 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所闡釋之情 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劉政愷 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自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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