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975號
CDEV,106,橋小,975,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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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徐廣華
被   告 李朋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幹,TM(意同他媽)」等語予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 ,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言,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 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 民法上貶損他人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 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 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 體狀況,就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為衡平之價值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傳送「幹,TM(意同他媽)」等語予原 告,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惟細繹 被告於送出上開語句之前,已先傳「我不會讓人看衰的,別 人能我也可以的,幹,世界的錢是賺不完的又不是只有你一 個人可以賺到」等訊息予原告(詳本院卷第6 頁),且時間 相近,是就其前後文之語氣以觀,顯見被告所傳之「幹,TM 」一語僅係其與原告之意見交換過程中為加重語氣及自我發 洩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而該用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固屬粗



話,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修養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未必均 具有污衊、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意涵,是難認被告於上開 言論時,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復綜合當時 之客觀環境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足使社會 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自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上述言論尚不足以使社會 或在場人員因此對原告個人之評價產生貶損,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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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