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吳國文
被 告 曾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 達原告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據,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