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579號
CDEV,105,雄簡,1579,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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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妤蓁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啟中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 三 人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陸元部分;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及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本票之本票債權;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五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絲綺以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陳絲綺並聲請 本票裁定,並於事後將本案之票據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 讓與被告,而原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事實上原告僅向訴 外人陳絲綺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且原告已償還 329,500 元,此部分自應扣除上開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債權,僅於本金86,915元、利息 3,465 元之部分存在;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4 、5 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絲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約定月息10分(即年息百分之120 ),為擔保並證明借款 債務之本金與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就上開本票之 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絲綺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而訴 外人陳絲綺對原告之相關本票債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 轉讓與被告;又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業據訴外人陳絲 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88 頁);且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08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對於系爭本票之實際借款與還款狀況,經會算如附表二所 示一節,業據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8 頁),自足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54,972 元之範圍不存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2,086元 之範圍不存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於24,178元 之範圍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34,544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被告與訴 外人陳絲綺上述如附表二借款之金額係約定月息10分,後於 104 年6 月20日合意降為月息5 分,經計算反訴被告於105 年9 月底止,尚積欠本金400,000 元,及120,275 元之利息 ,而本案就利息部分僅依年息20%請求之,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 元及計算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 利息120,275 元,暨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與本案之訴訟標 的相同,提起反訴實無必要。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已償 還329,500 元,且反訴原告之利息計算方式亦有錯誤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本件之借款之各次還款日期、細項,各如附表三所載, 是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38,184 元,及應於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等節,業據兩造所 是認(本院卷第219 頁),自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固以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原告提起訴 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所提本訴為確認系爭本票不 存在,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反訴原告所提之 反訴係針對雙方之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反訴 與本訴有何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或有其他反訴不合法之情 事存在,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縱上所述,反訴原告依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38,1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於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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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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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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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5月13日 │115,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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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14日 │55,000元 │104年4月14日 │104年6月30日│0000000 │
├──┼───────┼────────┼───────┼──────┼───────┤
│003 │104年3月13日 │110,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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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10日 │55,000元 │104年4月10日 │104年6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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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3月4日 │110,000元 │104年4月4日 │104年6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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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狀況】:┌──┬───────┬────────┬────┬────┬─────┬─────┬────┬──────┐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台幣)│已還本金│已還利息│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票據號碼│尚欠本息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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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5 月13日│100,000元 │46,522元│3,478元 │53,478元 │1,494元 │0000000 │54,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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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2 月14日│50,000元 │38,241元│1,759元 │11,759元 │327元 │0000000 │12,086元 │
├──┼───────┼────────┼────┼────┼─────┼─────┼────┼──────┤
│003 │104 年2 月13日│100,000元 │76,479元│3,521元 │23,521元 │657元 │0000000 │24,178元 │
├──┼───────┼────────┼────┼────┼─────┼─────┼────┼──────┤
│004 │104 年3 月10日│50,000元 │76,353元│1,147元 │-26,353元 │0元 │0000000 │-26,353元 │
├──┼───────┼────────┼────┼────┼─────┼─────┼────┼──────┤
│005 │104 年3 月4日 │100,000元 │66,443元│3,557元 │33,557元 │987元 │0000000 │34,5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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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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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