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佳蒨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4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