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7年度,2號
TYEV,107,桃簡聲,2,2018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逸明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逸明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二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106 年度桃簡字第912 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業受鈞院選任為該案被告逸明興業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 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命相對 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912 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逸明興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判決並確定在案 ,均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1,250 元,如以系爭規定加以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 %應為1 萬1,138 元【計算式: 37萬1,250 元×3 %=1 萬1,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述金額當為本件核定律師酬金之上限,且觀系爭事件案情 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委任代理人到庭1 次(見系 爭事件卷第9 頁至第44頁),另考量聲請人所提書狀暨書狀 內容(見系爭事件卷第40頁)等情,並參桃園律師公會章程 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



1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3 萬元,惟該酬金之金額乃法院參酌訴訟難易 、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所請超出主文所載金額部分 ,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