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19號
TYEV,107,桃簡,119,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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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好智
被   告 鍾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 元,嗣本院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52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 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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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