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91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三惠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2,20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