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工退休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小調字,107年度,49號
TYEV,107,桃司小調,49,2018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裕仁等間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44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詹芳章迄今尚 欠聲請人新台幣79,1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詎發現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往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向法院拋棄繼承其財產後仍領取第三人詹芳章之勞工退休金 ,至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勞工退休金執行以獲償,故依民法第 179 、181 、24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領取之勞工退 休金,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即不得再以其本人為 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 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 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 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 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 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