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蘇瑞麟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6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債務金額業經鈞院100 年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後,尚餘不足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804元 ,惟相對人竟向鈞院聲請執行,執行金額為294,119 元,聲 請人業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請求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 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 標的,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64號受理,尚未終結,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 桃簡字第1579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爰審酌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應為其債權294,119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 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復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4,118元(計算式:294,119 元 ×5 % ×3 年= 4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末以,聲請人 欲停止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他債權人,該執行程序無由全部停止, 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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