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趙瑀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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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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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伊果有限公司│玉山銀行 │106 年5月30日 │500,000 元│106 年6 月2 日│106 年6 月2 日│CA0000000 │
│ │ │營業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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