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嘉宏
黃鴻元
被 告 劉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被告房屋,起訴狀誤載為37之1 號,見本院卷第29頁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進行防水修復,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經原告撤回前揭容忍修繕部分,並擴張請求金額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前開被告房屋上下相鄰,因被告 房屋滲漏,致原告房屋之牆壁、後陽台外牆、天花板等多處 因漏水而受損。又伊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委請訴外人健業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勘查後,確認被告房屋 浴廁及沿後陽台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為發生漏水之原因,詎 被告迄仍置之不理,伊因本件漏水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報價
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又系爭漏水係自被告房屋浴廁 及沿後陽台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等情,亦有健業公司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廁及沿後陽台向下滲漏水 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牆壁、後陽台外牆、天花板等 多處因漏水而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述漏水所生之修 繕費用為32萬元,亦有健業公司提出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3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 自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