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3年3 月1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07, 475 元(含電話費98,475元、違約金9,000 元),嗣遠傳電 信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惟屢經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475 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固得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98,475元及違約金9,000 元, 共計107,475 元,然其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記載屬懲罰性 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就此部分 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給付 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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