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70號
TYEV,106,桃簡,1270,2018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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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張文山,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104 年9 月28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原告復依上開規 定,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佳 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為陳佳函律師,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由陳嘉賢接 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3,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軒傅實業有限 公司24萬3,276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 29頁),最終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76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均係 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軒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傅公司)前向 原告借款,並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4萬3, 276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遵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內容並無爭執,僅以:請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人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 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 ,故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已為「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 讓」等記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 現,不容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 受款人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但未載受款 人,顯見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此等無記名支票即不生



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交付轉讓系爭支票。是軒 傅公司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應屬 合法有效,堪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即24萬3,276 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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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背書人 │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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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0000000 │24萬3,276 │106 年2 月│逸明興業│國泰世華│軒傅實業│106 年2 月│
│ │元 │10日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有限公司│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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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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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