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926號
TYEV,106,桃小,926,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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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徐錦慧
被   告 何明軒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園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 段與三民路 1 段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2,900元(均為工資),而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6,450 元(12,900x50%=6,45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被告對肇事責任歸屬有爭執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功能分類 如左:⒊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 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 行方向及路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⒊輔助標線:①指 向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 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左:⒈指示直行:直線箭頭。⒉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3 款、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188 條第1 、2 項、第3 項第1 、2 款亦有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前,內側車道地面 繪有直行箭頭標線,外側車道則繪有右轉弧形箭頭標線,此 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 上開規定,兩造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被告於警詢時 已自承:「我駕駛自小客AJN-8550從現住地出發要前往蘆竹 區海山路1 段76號的7-11便利商店赴約。上述時地我行駛在 外側車道要直行,內側車道之0867-M3 超越我往右切,於是 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右轉弧形箭頭指示行駛之過失。再 據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駕駛自小客0867-M3 從現住地 要前往蘆竹區南崁路的公司上班。上述時地我行駛在內側車 道,我要右轉,發現外側車道AJN-8550,我以為ALN-8550也 要右轉,於是我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可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直行箭頭指 示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另據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之指示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占用外 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06 年1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1683號函檢附之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00元均為工資,有鑫泰 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 本件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12,900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各



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6,450 元(12,900元×50% =6,450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於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000 元(包括裁判費1, 000 元與鑑定費3,000 元),其中2,500 元(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1,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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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