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慈晏
被 告 武陵綠大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七、「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