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洪士豪
被 告 王淯睿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686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8 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 齊克英所有車牌號碼為1701-A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進 ,駛至近龍米路一段48號附近,因前方塞車而煞停時,竟遭 左後方同向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651-NMN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追撞,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後葉子 板、左後燈、後箱蓋內板金及車身板金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原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趕赴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之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 司)上班,而康舒公司之停車場為露天開放式,且事故日稍 晚時開始下雨,使車身鈑金損壞之系爭車輛進水,致車內地 毯及內裝受損。嗣原告為修復系爭爭輛,經車廠估定之修復 費用為20,500元(鈑金及拆裝工資為8,100 元、烤漆費用為 5,300 元、零件費用為7,100 元,已修復尚未付款)。另原 告每日上班是由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2 段的住處前往康舒公 司,距離約33公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故修復系爭車輛之
期間致原告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搭乘公車到南勢角捷 運站,再至淡水捷運站轉搭公車至公司),每日來回交通費 為140 元、上班日數計7 日,共花費980 元之交通費用。今 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80元之損 害(計算式:20,500元+98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980 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車損修復項目中「車身鈑金受損 致內地毯進水處理」之部分有爭執,因車禍當天為晴天,應 無進水問題,且此損失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 請求車內地毯進水處理3,500 元的費用。另系爭車輛使用之 維修零件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昇 公司)估價單、康舒公司請假單、臺北捷運南勢角路線圖、 、票價及乘車時間查詢頁面、新北市區公車一般路線營運資 訊頁面、康舒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系爭車輛行照、由 住家至康舒科技之google路線圖、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 片32張等附卷為證,復有法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詢問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錶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及事故後 現場照片18張等)閱覽無訛,且被告僅就車內進水之損害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有所爭執,其餘事實及過失責任則未為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本應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的行車安全距離,而事故當下為日間晴有自然光線 ,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詢問筆錄及事故後現場照片 18張等附卷可憑(見板小調卷,第45頁至第59頁),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從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以致系爭事故 發生、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燈、後箱
蓋內板金及車身板金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騎車行為。又原 告當日確於系爭事故後在派出所做完筆錄仍前往上班,並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康舒公司之露天停車場,且系爭事故日稍晚 確有下雨,此有康舒公司請假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 量頁面資料、康舒公司停車場之google衛星圖在卷為證(見 板小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依系爭事故 後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板小調卷第53頁),可知系爭事 故後系爭車輛之左後箱蓋、車身板金已無法密合露出縫隙, 則雨水會因此入侵之可能性甚高,況系爭事故日本為上班日 ,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已請假兩小時,豈能再苛求 原告不得去上班而將受有考績或薪水之不利益或須將系爭車 輛停進康舒公司停車位以外的室內停車場,況依常情原告豈 可能故意讓雨水滲入車內,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雨進水致地 毯、內裝損壞與系爭事故實具緊密之因果關係,自屬系爭事 故造成之損害無訛,故被告就因雨進水無關系爭事故之辯解 ,並不可採。綜上小結,被告之騎車過失與系爭車輛上開全 部之受損項目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2年11月出廠,現以20,5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8,100 元、烤漆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為 7,100 元,此有群昇公司估價單及群昇公司106 年11月14日 函覆在卷可證(見板小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的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費用折 舊後估定為710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 後加計工資暨烤漆費用為14,110元(計算式:710 元+8,10 0 元+5,300 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維修10日(106 年7 月
3 日進廠至106 年7 月12出廠,上班日為7 日),且原告有 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1 日搭乘大眾運輸來回之交通費用為 140 元等情,有群昇公司之回函、臺北捷運票價及乘車時間 頁面、新北市區公車一般路線相關營運資訊等在卷為證(見 板小調卷第1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原告自得如數請求。
⒊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90元(14,110元+ 980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 定期限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是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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