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442號
TYEV,106,桃小,144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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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詹佩姿
訴訟代理人 詹時威
被   告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 25,8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1 年並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請求延展 租期至106 年6 月30日,並於租期屆至後約定於106 年7 月1 日交屋,詎於交屋當日,原告發現被告有未依約回復 原狀及違約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積欠部分電 費及租金尚未給付,分述如下:
1.電費1,940 元:被告積欠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 日之電費1,940 元。
2.租金1,416 元:被告積欠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6 月30 日之租金(計算式:8,500 元/30×5 日)。 3.信箱開鎖費500 元:被告遺失信箱鑰匙,原告請人開鎖花 費500 元。
4.油漆費用15,000元:系爭房屋牆面及門上有殘膠髒污,須 除膠及整間房間重新油漆以回復原狀。
5.電視櫃5,000 元:系爭房屋內電視櫃玻璃門整片遺失,原 告於103 年購買該電視櫃花費8,000 元,現重新購買新的



電視櫃花費5,000 元。
6.清潔費用2,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交屋 應保持清潔,否則應支付清潔費用,但交屋時還有垃圾及 貓的排泄物在屋內,請人打掃花費2,000 元。 7.違約金17,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租屋內 不得養寵物,違者罰租金2 個月。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 交屋時在系爭房屋書桌下發現貓的排泄物、在衣櫃上發現 逗貓棒,隔壁房客也在105 年11月10日後向原告反應有聽 到貓叫聲,故原告認定被告有養貓,依約應處罰2 個月之 租金作為違約金。
(二)被告有上開費用尚未給付原告,合計42,856元,扣除押租 金17,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5,856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給付原告電費1,940 元、租金1,416 元 及開鎖費500 元。牆上殘膠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請人估價 除膠及油漆只要3,600 元。被告入住系爭房屋當時就發現電 視櫃的玻璃門有鬆動,但未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養貓的部分,是因為朋友出國所以暫時由被告照顧 ,被告有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前將 貓帶走就不會罰錢,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發現的逗貓棒是 朋友交給被告但後來沒有拿回去,系爭房屋書桌下貓的排泄 物也是105 年11月10日前留下忘記清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1,940 元、租金1,416 元及開鎖費500 元;原告尚有押租金17,000 元未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統一發票為憑 (士林地院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養貓、未清潔系爭房屋、毀損 電視櫃、尚未除去系爭房屋牆壁上之殘膠等違約情事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就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第4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 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承租人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毀損租賃物 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出租人得由押租金中扣除 損害賠償金額及租賃債務,抵充後如有剩餘,則應返還押 租金,如有不足,自得請求承租人給付差額。
(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油漆費用12,000元有理由:
被告並不爭執其在系爭房屋牆面上造成殘膠髒污乙節(本 院卷第40頁),惟爭執回復原狀僅須花費3,600 元,然依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牆壁3 尺×6 尺白色油漆連工 帶料3,600 元」(本院卷第17頁),僅就殘膠髒污之範圍 油漆,然局部油漆會有色差,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 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2頁),殘膠髒污及於門板,範圍不 小,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油漆+ 除膠工程12,000 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12,000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電視櫃3,592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電視櫃玻璃門整片遺失,有系爭房屋 照片可證明(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被告入住系爭 房屋當時就發現電視櫃的玻璃門有鬆動,但未即時向原告 反應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入住時電視櫃玻璃門即已 損壞、掉落之情形,則該物之損壞應為被告入住後造成,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電視櫃被損壞所減少之價額,惟 原告自陳舊的電視櫃為103 年以8,000 元購買,則原告購 買新的電視櫃替換,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視櫃應屬表列之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電視櫃扣除折舊 後金額為3,5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清潔費用2,000元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乙方(被告)若且約到 期不再續約,請1 個月前告知,並於租約到期將個人物品 搬離、清潔後交屋,違者須付2,000 元清潔費。」(士林 地院卷第8 頁),而依系爭房屋交屋時照片觀之,屋內仍 遺留雜物及貓的排泄物未清理乾淨(本院卷第35、36頁) ,事後原告已請清潔公司打掃支出2,000 元,有統一發票 為憑(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0 元清潔費用,自屬有據。
4.違約金17,000元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房屋內不得養寵物及喧 嘩及屋內禁止吸煙,違者依第6 條第5 項規定辦理。」、 依第6 條第5 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租賃期限,乙 方應支付2 個月之違約金。」(士林地院卷第7 、8 頁) ,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1 日交屋時在系爭房屋書桌下發 現貓的排泄物、在衣櫃上方發現逗貓棒,且隔壁房客也在 105 年11月10日後向原告反應有聽到貓叫聲,故原告認定 被告有養貓,依約應處罰2 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等情。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朋友出國所以暫時由被告照顧,被告有 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前將貓帶走 就不會罰錢,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發現的逗貓棒是朋友 交給被告但後來沒有拿回去,系爭房屋書桌下貓的排泄物 也是105 年11月10日前留下忘記清理的云云。然查,貓的 排泄物不可能毫無異味,殊難想像被告自105 年11月10日 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長達7 個多月均未發現,且貓的 排泄物所在位置在書桌下垃圾筒旁,有系爭房屋交屋時照 片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並非難以打掃、察覺髒污之位 置,更為原告交屋時一眼發覺,可證明被告辯稱貓的排泄 物是105 年11月10日前留下忘記清理的云云,不足採信, 應是被告違約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該寵物於106 年7 月1 日交屋前近日內所遺留、被告來不及清掃所致,則依 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 個月之違約金即17,000元(8,500x2 ),自屬 有據。而承租人在系爭租屋內飼養寵物,增加損害家具之 風險,飼主如未注意清潔,易生異味及病菌,且寵物叫聲 擾鄰,影響出租人出租其他房屋或系爭房屋予他人之機率



,故出租人約定以2 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無需酌減。
5.承上,原告請求油漆費用12,000元、電視櫃3,592 元、清 潔費用2,000 元、違約金17,000元為有理由,加計被告不 爭執尚積欠原告電費1,940 元、租金1,416元及開鎖費500 元,合計38,448元,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1,4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 (於106 年9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106 年10月2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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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000×0.206=1,64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648=6,352 │
│第2年折舊值 6,352×0.206=1,30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2-1,309=5,043 │
│第3年折舊值 5,043×0.206=1,03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3-1,039=4,004 │
│第4年折舊值 4,004×0.206×6/12=41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4-412=3,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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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